摘要: 对吴英判处的罪名与起诉的不一致说明了什么? 2007年2月10日,吴英因涉嫌非法集资被东阳警方刑拘。2007年3月16日,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也是以非法集资罪对吴英提起公诉。 2009年12月18日,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以 集资诈骗罪 判处
对吴英判处的罪名与起诉的不一致说明了什么?
2007年2月10日,吴英因涉嫌非法集资被东阳警方刑拘。2007年3月16日,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也是以非法集资罪对吴英提起公诉。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公安机关侦查和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之外判处被告人的刑罚?对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但是1998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款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据我所知,这类情况还是罕见的。按法理细究,这样解释是有问题的。因为,除自诉案件外,如果没有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法院无权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最高法院的解释中“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能是就侦查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如吴英一案,侦查机关侦查的是吴英涉嫌非法集资的罪行,检察机关指控的也是涉嫌非法集资的罪行,他们没有就吴英的诈骗行为进行侦查和起诉。吴英有关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怎么可能确实、充分呢?人民法院直接对其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刑罚必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在我国,程序法是“软法”,实体法才是“硬法”。但是著名学者梁启超早就对此作过深刻的剖析,成为关于程序正义的一个历史典故——
当罗文干案发生的时候,梁启超正在南京东南大学讲学,有人同他谈到罗案,问他:“政府抓罗文干,用的是非法手续,可是时机太迫切了,若等合法手续,手续办好,犯人早逃掉了。那怎么办?”梁启超说:“宁肯让犯人逃掉。不然的话,犯人抓到了,可是法律却逃掉了!”
吴英一案,法律是不是逃掉 了呢?
(刘治成,2012年2月20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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