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次一审、四次二审十年制造的冤案几时能纠正?
2018-12-12 11: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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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次一审、四次二审十年制造的冤案几时能纠正?

写在前面的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裁定。据此,王云梅、牛永红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王云梅,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郝匠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牛永红,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晋城市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再审申请人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再审撤销该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该判决称,“申请再审人王云梅、牛永红与被申请人晋城市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3年3月12日起诉)前由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3)城民初字第320号判决(判决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宣判后,王云梅、牛永红不服,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6)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云梅、牛永红仍不服,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晋市法民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云梅、牛永红仍不服,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晋市法民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云梅、牛永红仍不服,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云梅、牛永红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2)晋民申字第6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一审连续三次被发回重审。第一次因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后,重审为何仍然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次发回重审后,第三次一审为何仍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第三次发回重审后,第三次重审(第四次一审)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仍然作出与第三次一审同样的判决,第四次二审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怎么就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怎么回事呢?事实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王云梅、牛永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申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称,“王云梅、牛永红申请再审称,……由于被申请人治疗不及时错误诊治,导致申请人女儿胸膜炎、黄疸出现、肝细胞严重坏死、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后虽转院治疗但已无法挽回孩子生命。被申请人在出事后涂改医嘱隐匿处方伪造病历,掩盖其误诊误治的证据,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伪造的病历送到医学会搞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人多次要求医学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审法院并不允许,申请人连鉴定人是谁,其有无资质也不知情,医学会按照伪造的病历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原审法院依照该鉴定所做的判决自然错误。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裁定既然是根据申请人的事实与理由,得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结论,那么再审就应当按照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审理,调取原始证据重新鉴定成为必须。否则,还照原来的鉴定意见判决,肯定改变不了“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再审时申请人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始病历,申请重新鉴定,都是为了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依法法院必须调查收集,否则就应当再审。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然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却称,“申请人申请调取康复医院的原始病历,经再审审理,此病历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无需再调取相关病历记录。……另山西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申请人提出质询并要求重新鉴定,省医学会书面答复,鉴定专家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判定是正确的,没必要重新鉴定。综上,重新调取原始病历与重新鉴定已无必要。”

再审裁定既称,“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就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以“此病历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无需再调取相关病历记录”而拒绝调查收集岂非仍要坚持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吗?“另山西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申请人提出质询并要求重新鉴定,省医学会书面答复,鉴定专家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判定是正确的,没必要重新鉴定”,以这种理由不支持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似属荒唐!《鉴定意见》只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的一种,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再审裁定既已经确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那就证明原审的鉴定也不能证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再审判决仍以根据伪造、篡改的病历作出的鉴定为判决依据,岂非显然的坚持有错不纠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在出事后涂改医嘱隐匿处方伪造病历,掩盖其误诊误治的证据,显然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伪造的病历作出的鉴定肯定不具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

根据伪造、篡改的病历作出的医学鉴定是毒树之果,是不能吃的。事实上人民法院只要认真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就不会采信这种鉴定。

在以往的每次审理中,申请人都提供了确凿的证据:有晋城市康复医院出院证和出院结算单。证明被告对我们女儿误诊以及未作任何检查;有购买雷米封、利福平、乙氨丁醇的发票,证明被告误治;有病历续页《住院誌》写明的“于2012年11月29日常诊入院”与即时医嘱写的《病危通知书》以及几个医院检查结果,证明被告误诊误治造成的严重后果;有太原市传染病医院出院证诊断的“药物性肝炎”证明其严重后果是由被告误诊误治造成的。

两次医学鉴定均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 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根据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病例显然属于严重的医疗事故。

根据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鉴定书没有指出本病例属于哪一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事实上不具有本条的情形。

该判决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证明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仍然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本院经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过中级法院三次发回重审,认定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案件,第四次一审和二审又作出同样的判决,怎么就成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了呢?

三、制造冤案也不易啊!最高法院要把关。

本案自2003年3月12日起诉至今十六年,中级法院三次发回重审,仅一审就审了八年八个月零17天(2003年3月12日至2011年10月29日),经过四次一审、四次二审,差五个月不到十年的2012年10月12日才产生了本案的生效判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也许因为制造冤案的不易,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付出的不少,因之再审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不忍心认定其错案。但是,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申请人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会纠正错案,还申请人以迟来的公正的。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王云梅、牛永红

201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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