竟有此事:八人就餐诬陷饭店老板故意伤害坐牢,不支付餐费
2019-01-28 08: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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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有此事:八人就餐诬陷饭店老板故意伤害坐牢,不支付餐费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李进川,又名老五,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百尺镇太和庄村183号。

申诉人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刑终355号刑事裁定书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裁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八天。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

1、受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无法自圆其说。王格红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2017年2月20日)说,“羊汤馆的老板”“用饭馆内的铁腿椅子砸的我”而饭馆内根本没有铁腿椅子。对于“他为什么打你?”的询问没有给出回答。说,“我在包间的门口那,饭店老板进屋拿起一个椅子就打得我。”申诉人不认识王格红,无冤无仇,平白无故用铁椅子砸他,不合情理。

第二次询问笔录(2017年3月27日),问:“你看到饭店老板砸你来吗?”答:“没有。因为我背对着门口”。第一次笔录说从地上起来看到老五踹倒李作服,第二次笔录却又说倒在地板上看到老五绕过去打李作服,显然是不确实,不能作为对申诉人定罪量刑的证据。

2、证人证言与受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不能证明申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王格红的犯罪行为。

杨永学、刘大凯、李作服、李少辉、王刚 、王建通的证言都证明是在李作服和饭店老板打架之后申诉人砸的王格红,而王格红本人陈述是在李作服和饭店老板打架之前申诉人砸的他。

杨永学的证言说饭店老板砸了王格红,椅子都砸烂了,但没有砸烂的椅子的物证。而且能把铁椅子砸烂的力气砸到王格红身上,他不可能当时还能自己回家。

李亚杰的第二次证言,“我出单间时看到饭店那个男老板顺手拿起一个木头椅子,这时王格红上前拦他们,我就出去了。”证明他看见申诉人拿椅子却没有看到用椅子砸王格红,他就出去了。但李少辉的证言却又说李亚杰扶起了被饭店老板砸倒的王格红,显然相互矛盾,是伪证。

李作服的证言称,“接着饭店老板朝着人们举起椅子砸 了起来”,“人们”到底是指哪个呢?

王刚的证言和其他人的证言又全是矛盾的,不仅砸的位置不一致,他说饭店老板因不让王格红拦正在发生争执的王建通和李作服,才砸的王格红,这一点也不合乎情理,饭店老板怎么会愿意让他们在饭店里打架呢,他不想经营了吗?

王建红的证言没有证明申诉人殴打王格红,既没有看到受害人被打,也没有看到受害人倒地。

从警方出示的照片,也就是事发现场,在单间的门口就是东北角,当中是一个很大的圆形饭桌。根据证人证言的证明,发生争斗时双方是面对面的,中间隔着一个大桌子,申诉人根本就不可能砸到王格红。判决所采信的证言中同一时间,有的说申诉在这里,有的说申诉人在那里,申诉人不会分身术,证人证言的相互矛盾显而易见。

总之,申诉人根本没有伤害受害人王格红,也许该八人来饭店想吃霸王餐,故意诬陷申诉人,至今700多元的餐费未付。本案证人中证明申诉人砸受害人的都是来吃饭的人,证人证言相互之间以及与受害人陈述之间充满矛盾,根本不能证明申诉人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以上申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明,本案没有证据可以给申诉人定罪量刑,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全案证据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且申诉人完全有事实和理由推翻其所有的证据。

本案不仅没有证据可以给申诉人定罪量刑,而且申诉人也没有认罪的口供,而且申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就称自己无罪,辩护人也为其作无罪辩护。而且能够证明申诉人和辩护人的辩称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不知本案的办案人员出于什么样的利益,不顾事实,肆意践踏法律,作出如此判决。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会议上的讲话指出:“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平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希望再审法院坚持正义,查明事实,还申诉人一个以来的正义。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进川

201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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