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设对王春花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陈建设,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莲花街道新兴居委会沙岗组1号,身份证号:412923195512191555.电话:13523644655、15290373994.
被告人王春花,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西峡县城仲景路老化工厂西一排5号。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并追缴非法所得赃款归还受害人。
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10日,案外人陈建伟向被告人王春花借款498000元。2012年夏,我因承建工程与陈建伟合作时认识了王春花。2012年8月25日,王春花对我说:其妹王娥有现金,只要她担保可以借给我50万元,但附加条件是要我在陈建伟借她款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她带我找到王娥,王娥同意借给我50万元。王春花拿出陈建伟的借据,我在上面写上“自愿担保,陈建设,施工中间优先还款,2012年8月25日”。之后,我给王娥出具借据,借款50万元,并由王春花签字担保。手续办好后,王娥说今天是星期六,取不出款,到星期一来拿钱,到星期一,我和王春花再去找王娥,王娥说你给的利息低,别人给的利息高,借走了,现在没钱。
王春花为我担保借王娥50万元与我给陈建伟借王春花的49800元提供担保是互为附条件。如今王春花对我的担保落空,我给陈建伟担保所附条件未成就,我为陈建伟借款的担保不成立。但王春花根据以上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并利用非法手段使法院主持达成了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丁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中违反法律的调解协议,并下达了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355号执行裁定书,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刑终549号刑事裁定书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一年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不论王春花单方或是与王娥恶意串通,本案王春花都构成了捏造担保的事实和侵权的事实。
王春花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较之“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究竟应当更属于或者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呢?
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春花的行为构成上述三项“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被告人的行为,显然被该司法解释列入“情节严重”之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和法释〔2018〕17号第十条,提起自诉。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陈建设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