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申请书
2019-02-18 09: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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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苏群佑,男,195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陈东乡古龙村龙三组14-1号,身份证号码352623195310272610。

被申请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林业局,住所地:永定区凤城镇龙凤花园。

法定代表人:卢晓闽,局长。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终37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生效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生效判决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下达(2016)闽行申3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苏佑群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

一审判决载明,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按规定发放自2002年起至今的坐落在陈东乡古龙村龙三组“九坑头”山场原告一人管理的240亩森林生态公益林补助款。2、被告补助原告十年上访期间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材料复印等费用5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还载明:《县林业局关于龙林信【2009】0136号信访件的回复》称调查核实:1、该240亩杉木是1985年由原告苏群佑及苏新洋、苏群铭等四户人种植,从2009年3月(应为1月)开始转为原告苏群佑一户进行管理,年限为30年;2、据林业站核实,该造林山场全部列为生态公益林;……根据【2014】9号《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以及之前历年该类文件规定,被列为生态公益的林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

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其管理的240亩森林生态公益林补助款,以及为此的上访费用50000元。却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判决被告支付240亩之外的已经支付过公益林补助款的15亩毛竹林的补助金。

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其曾与古龙村或龙三村民小组签订管护经营的协议,提供的林业生产验收单又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的涉案林地具有合法的权属”,以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14日古龙村委会两次证明该山林全部由苏群佑一人管理。这就不需要上诉人提供其曾与古龙村或龙三村民小组签订管护经营的协议了。

岐岭乡林业站和古龙村委会出具的1985年11月NO001《县林业生产验收单》证明涉诉山林是240亩。

由古龙村民委员会、永定县林权登记管理中心证明属实的由苏群铭、苏新阳、苏群衍、苏群有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森林托管协议》足以证明诉争山林自1985年至2008年底涉诉山林由上述四人种植和管理,自2009年1月至2038年年底,该山林由苏群佑一人管理。证明上诉人系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具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资格。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生效判决所称,“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其曾与古龙村或龙三村民小组签订管护经营的协议,提供的林业生产验收单又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的涉案林地具有合法的权属”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违法的。

该案为何在申请人诉讼请求之外,判决支付申请人15亩生态公益林补助金?这不过是法官为了掩盖其枉法判决的丑态而披上的画皮,此等拙劣的手段,法律人一看便知。

由此也证明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实施监督的必要性。

此致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苏群佑

201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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