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上诉的行政裁定书为何不写明上诉理由——写明了就无法驳回上诉了!
行政赔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赔偿请求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世震,男,汉族,生于1945年10月13日,住固原市原州区工农巷 号,身份证号:642221194510130377。电话:15909691953
被申请人固原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固原市政府民生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全忠,该局局长
案由: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再审的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行终115号行政裁定书,请求再审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国家赔偿义务。
事实与理由:
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知道,制作二审裁判文书,必然要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主要理由。但是该裁定书却对上诉的理由没有只字的叙述。
该裁定书只写了上诉人金世震提出上诉,然后就直接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世震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上诉人金世震对被上诉人固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不服,曾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原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金世震的诉讼已超过诉讼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诉人金世震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金世震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维持了(2015)原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金世震再次以被上诉人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不予行政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上诉人金世震本次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裁定书既称“上诉人金世震对被上诉人固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不服,曾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金世震再次以被上诉人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不予行政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对行政补偿不服提起诉讼与对不予行政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是不同的。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而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前诉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称,“本院认为,原告金世震称被告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5年4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的油毡厂厂房”,由此可见,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被告的强拆行为。虽显然不合法,但当时金世震只是要求行政补偿。而后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而本案前诉和后诉,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不相同。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
驳回上诉的行政裁定书为何不写明上诉理由?因为写明了就无法驳回上诉了!
而不写明上诉理由,就称,“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就是一个不说理的裁定书。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金世震
201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