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判决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章中诚于1982年开始在自己的承包地的西、北、两面两米宽的地方养蜂,1987年被告章来发以村民小组长的职权抢占村民的晒谷场在原告蜂房北边12米处建房。2004年7月原告整修蜂房,被告阻止并将原告整修的蜂房墙拆掉,且不准他人为原告建蜂房,强迫原告于当年11月23日与之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建围墙(蜂房)自火李树以东不得超过2米高,双方共同遵守,一方违约承担500元违约金。”原告认为自己建围墙可以不超过2米,就签字同意。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准原告的蜂房建一米高,说是墙高2米是自水沟底处量。2005年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骗原告撤诉,原告找政府处理无果,原告只好放弃。2015年1月1日,原告决心养蜂,重新砌了围墙(蜂房)。次日被告将原告砌好的围墙推倒。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元,违约金500元。
被告章来发辩称,“被告将其围墙超过2米以上的砖块拿掉合情合理。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95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经现场勘查并测量,章中诚与章来发两家之间有一沟坝(沟就是沟,坝就是坝。“沟坝”是什么?实际是一条80公分宽的一米深的水沟),其中从章中诚家查看,围墙建在沟坝(水沟)之上,从章来发家查看,围墙建于沟坝(水沟)之中,因墙脚水平线不一致造成两家测量围墙高度不同。本院从原告章中诚家含墙脚测量围墙最高处为1.6米,最低处不足1.3米;从被告章来发家含墙脚测量围墙最高处为2.4米,最低处为2.2米……
该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确认的围墙高度2米,应是以从章来发家测量为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其“加固”行为造成墙高超过协议约定的高度,违约在先,被告自行将超高部分砖块推倒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不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
驳回原告章中诚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是错误的。原告的围墙还有西面的,其高度与北面是水平的。认定西面的高度是1.6米而认定北面的高度超过2米显然于理不通。原告的围墙(蜂房)必然是建在原告的承包田地面上的,没有人会把围墙建在水沟之中。这个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都证明围墙是不能建在水沟里的。原告只是把水沟的原告承包地一边硬化后在自己的承包地地面上建围墙。原告建围墙是为了建蜂房,蜂房的高度以人能走进蜂房工作为必须,这个高度必然是以原告的承包地为基点,而不能以水沟底为基点,这不是显而易见的吗?水沟底深1米(从章中诚承包地地面量),以法院支持的被告主张的高度丈量方法,从沟底丈量2米高,从原告承包地地面丈量就是1米高,一米高的蜂房,养蜂人就只有爬着出入,无法在蜂房工作。法院认定围墙高度从水沟底处量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如果真正有那样的协议,则协议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因为如此就侵害了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养蜂的围墙丝毫不影响上述相邻关系,该判决适用该条法律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不准原告建围墙或者不准其围墙超过2米(而且是从水沟底处量),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他就是滥用村民组长的职权,以原告的承包田紧靠其住宅为由,要原告把承包给他。否则就让你什么也做不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以不准原告养蜂,霸占原告承包地为目的,推倒原告养蜂用的围墙是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于情有理。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效果是支持了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其结果是原告从此不能在围墙被被告推倒的地段养蜂,每年损失五万元。
本案看似一个很小的案件,但却直接关系到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大问题。也就是民生的大问题。但此案一、二审、再审都支持了侵权行为,申请检察院监督也不予支持,真让人感到法律和法院也不讲理了,实在是社会的悲哀!
(刘治成,2018年6月27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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