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吴法强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吴法强(又名吴法祥), 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青甸湖村姚家溇180号。身份证号码330602196708234013.电话:13575508931.
申诉人因妨碍公务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 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刑终569号刑事裁定(二审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重新审判,撤销原判,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以及第(三)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
一、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存在矛盾。
一审判决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法强未经规划审批,即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综合市场西南侧搭建建筑物用于出租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章建筑被发现后,被告人吴法强于2014年11月28日被责令限期提交合法审批手续或自行整改、拆除。2014年12月4日,因被告人吴法强未按要求期限提交合法所有权凭证,亦未按要求期限拆除违章建筑物,绍兴市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北海中队、北海街道村镇建设管理监察队遂联合开展强制拆除行动。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吴法强将汽油浇在身上后,强行进入警戒范围并言语威胁现场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人员随即对被告人吴法强进行控制,在被按倒在地后,被告人吴法强当即用打火机点燃有汽油的衣服,并在全身起火的情况下欲强抱执法人员,在此过程中,控制被告人吴法强的拆违工作人员王伟堂、骆鹏被烧伤。”
认定申诉人未经规划审批搭建建筑物的证据是不确实、不充分的。判决书第3页证人周锋的证言称,“之前这块地是吴法强通过审批可以用来养鸡、养鸭的“,已经证明是经过审批的,接下来说,“但吴法强自行搭建了用于居住、出租以及养鸡、养鸭的房子,是不允许的。”是没有道理的:政府批准养鸡、养鸭的土地上怎么会不允许其盖养鸡、养鸭的房子呢?怎么会不允许其盖饲养人员居住的房子呢?申诉人提供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这块土地是1987年开始由申诉人承包的土地,并在1987年2月已办理好在这块土地上搞养殖,盖房子的审批手续。如果真的是2014年11月28日才发现是违章建筑而通知整改、拆除,为何申诉人几十年“非法占地”而政府不管不问呢?
该判决认定“控制被告人吴法强的拆违工作人员王伟堂、骆鹏被烧伤。”也没有证据支持。没有医疗就诊病历,没有鉴定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
证明申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与2015年3月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然存在着矛盾。(后述)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判决申诉人犯妨碍公务罪,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的行为。所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梱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动;申诉人显然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这样的行为。申诉人是在合法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以生命为代价奋力保护,是在被多人摁倒在地的情况下才点燃自己浸了汽油的衣服,即使烧伤了压在申诉人身上的非法的“执法人员”也是咎由自取,算不得申诉人对其的侵害!所谓“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毁灭名誉等形式实行精神强制。申诉人也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这样的精神强制。妨碍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本案“被侵害的”(即使不顾事实的列为被侵害对象)王伟堂、骆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在2000.04.24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该司法解释回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请示: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王、骆二人也不是事业编制人员。
妨碍公务罪指的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的行为,而本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不合法的。
该判决以申诉人未提交合法所有权证书亦未自行拆除,来证明强制拆除的合法性。如此证明是徒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有关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必须以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成为前提条件,而本案强制拆除行为并未成就这些条件。这就证明强拆是不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本案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没有给申诉人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虽有2014年11月28日街道办事处(主体不合法)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书,但12月4日就强制拆除,显然没有给申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所以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
行政强制程序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程序。从法理上看,宪法可以为行政强制程序规定基本程序,如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英国不成文宪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都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成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强制权所应当遵循的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没有英美国家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性规定,但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严格行政强制的法律程序,无疑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部分。本案在中国的宪法纪念日出现如此践踏法律的行政行为,是不光彩的。将以生命为代价来捍卫人权的申诉人判决为妨碍公务罪更是司法的耻辱!
一审判决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法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 “其辩解其行为系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故被告人吴法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法强的行为手段恶劣并危及生命安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亦严重扰乱了行政执法秩序,可酌情从严处罚。判决”:
被告人吴法强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申诉人认为,把自焚行为认定为暴力、威胁方法,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用自焚的方法阻碍“执法”也不构成妨碍公务罪。申诉人上述理由已经证明判决称“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具有事实、法律根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自焚的行为危及的是自己的生命,自焚行为只能证明非法的行政强制行为的恶劣及其社会危害性极大。
三、申诉人是因为上访而遭镇压。
一审判决称,“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法强被抓获归案。
实际上是2015年2月28日没有任何手续,由派出所七、八个民警,给我戴上手铐,带到派出所关起来,逼迫我签订拆迁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否则就送看守所。申诉人当场拒绝之后,就被送到看守所。申诉人被关进看守所之后,他们又逼迫我父亲和女儿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又到看守所让我签字,因我还需要治疗,担心死在看守所,所以违心的签字。随即我就被释放。这个协议书的当事人是申诉人和越城区城市行政执法大队北海中队中队长潘志伟,协议称:“吴法强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吴法强用自备汽油淋身后自焚……家属就吴法强自焚导致的人身损害提出赔偿请求。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海街道办事处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在原先已支付医疗费、保姆费、误工费等费用20万元的基础上,再一次补偿吴法强868325元(补偿包括医疗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
二、此后吴法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所有相关人员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信访、仲裁、诉讼等 )向北海街道及北海街道下属部门索要赔偿、补偿和提出其他形式的要求。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25、铁路旅客定票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法强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多次定票乘车外出及在宾馆住宿的事实。证明是因为申诉人上访而遭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逮捕的法定情形规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害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申诉人不可能发生以上五种行为,不具有逮捕的法定条件。对申诉人逮捕、判刑只是政府为了掩盖错误而宁可犯更大错误。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8年6月17日